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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览

注意: 本概览由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秘书发出,只作一般参考用途,不应视为法律或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常规的完整或具权威性的说明。本文并非旨在提供任何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概览的内容如有任何错漏,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秘书概不负责。如需要就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相关的法律或常规方面寻求意见,请谘询律师或其他合资格人士。

《土地排水条例》及有关规例的电子版本已上载互联网,网址为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香港公共图书馆亦备存《土地排水条例》及有关规例的文本,以供市民参阅,详情请向香港公共图书馆查询。

本概览由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秘书发出,以供有意了解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运作的人士(包括拟根据香港法例第446章《土地排水条例》(「《条例》」)第V部提出上诉的人士)作一般参考。

排水事务上诉委员备选小组(「上诉委员备选小组」)是根据《条例》第29条成立的独立法定组织,目前共有6名成员,包括一名主席及五名成员。所有成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在接获根据第8(1)条所提出的复核申请或根据第28(1)条所提交的上诉通知后,排水事务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会根据《条例》第30条任命,上诉委员会最少须由3名成员,其中须包括上诉委员会主席及一名属于土木、土力或结构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出席 —

  1. 与复核有关的每一次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并就有关复核作出裁决;或
  2. 聆讯上诉,并就上诉作出裁决。

上诉

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20(1)、21(1)、26或27条所作出的决定或规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有关排水事务监督决定或规定的通知后21日内,藉向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送交上诉通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委员备选小组的秘书在接获上诉通知后,须择定聆讯上诉的时间及地点,而聆讯日期不得迟于接获该项通知后的2个月,并且须给予上诉人及排水事务监督最少14日的通知。

上诉人及排水事务监督可亲自(如适用的话)或由获授权的代表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

如上诉人,排水事务监督或获授权的代表没有在择定的聆诉日期出席上诉聆讯,上诉委员会可延期聆讯或照样聆听有权出席聆讯的其他任何当事人的陈词,并且无须聆听缺席的当事人的陈词便可作出裁决。

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在聆讯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 —

  1. 确认该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或
  2. 命令排水事务监督对所拟施行的工程作出上诉委员会所认为适当的更改。

对排水事务监督根据第20(1)、21(1)、26或27条所作的规定或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在聆讯完毕后,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该上诉所反对的规定或决定。

聆讯

《条例》第28(6)及(7)条规定,除上诉委员会在谘询上诉各方后另有指示外,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上诉委员会为其聆讯程序的进行,可 —

  1. 接受及考虑藉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的材料,不论此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纳为证据;
  2. 藉上诉委员会主席所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3. 监誓;
  4. 向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进行讯问;
  5. 命令由排水事务监督视察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并授权进入上述土地上进行视察。

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为上诉委员会聆讯程序的目的,可进入、巡视及视察排水监管区内的任何土地。

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证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权与特权,与他假若在原讼法庭席前所进行的程序中作证所享有的相同。

上诉的裁定

《条例》第31(2)条规定,(a)每项问题按上诉审裁小组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定;及(b)如票数均等,主席可投决定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