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九题:违例建筑工程及相关检控工作

以下是今日(二月二十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朱凯廸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黄伟纶的书面答复:
 
问题:

刑事检控专员(专员)于去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表声明,说明他就屯门海诗别墅3号屋及4号屋的僭建物所作的检控决定。专员基于没有证据显示4号屋的僭建物是律政司司长(司长)购买该单位后建造的,因此不会检控司长。至于3号屋的僭建物,专员只会检控该物业两名业主的其中一人(即司长的丈夫)。另一方面,据报司长藉以购买一个位于浅水湾的物业的买卖合约订明该物业内有僭建物。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十年,当局有否引用《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及40(1AA)条,以对在其物业展开或进行违例建筑工程但其后出售有关物业的人士提出检控;如有,个案的宗数及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二)屋宇署会否向曾在4号屋进行违例建筑工程的前业主提出检控;如会,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三)屋宇署有否调查上述浅水湾物业的僭建物是否由把该物业售予司长的人士建造;
 
(四)一般而言,持有一个物业部分业权的人士在甚么情况下(i)须要及(ii)无须为在该物业展开或进行的违例建筑工程负上法律责任;及
 
(五)鉴于第123章第14(1)条订明:“除非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人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开或进行任何建筑工程……”,当局是否把委聘承办商进行违例建筑工程的物业业主视为该条文下的展开或进行违例建筑工程的人士;如是,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屋宇署在处理僭建物个案时,一贯的执法政策是要求业主尽快纠正违规情况,倘若业主没有遵从署方发出的法定命令,署方会考虑作出检控。另外,该署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就是否有人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主动进行刑事调查,除非有资料显示可能有《建筑物条例》下的注册建筑专业人士涉嫌参与兴建僭建物,或有资料显示有人涉嫌明知而向屋宇署提交失实文件或明知而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4(1)条的规定等,在此等情况下屋宇署会作出跟进,包括作出刑事调查及因应该等调查结果考虑是否作出检控。
 
上述有关是否进行刑事调查的执法政策适用于所有涉及僭建物的个案,而涉事者的身份及社会地位等并非考虑因素。事实上,屋宇署在处理僭建物的事宜上,一直本着依法办事和一视同仁的原则,根据《建筑物条例》和现行执法政策采取适当行动。
 
经征询屋宇署后,发展局现就问题综合回复如下:
 
(一)若屋宇署决定根据上文阐述的执法政策就僭建物的个案进行刑事调查,调查对象会包括任何涉嫌参与兴建僭建物的注册建筑专业人士,或涉嫌明知而向屋宇署提交失实文件或明知而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4(1)条的规定的人士,当中可以包括现任及任何前任业主。屋宇署会在考虑相关证据是否充分后决定是否启动检控程序。如有需要,屋宇署会适时征询律政司的法律意见。经翻查有关纪录,在过去十年,屋宇署并没有引用《建筑物条例》第40(1AA)条向已转售其物业的人士提出检控的相关个案。
 
(二)就屯门海诗别墅4号屋的僭建物而言,由于没有足够证据确立有《建筑物条例》下的注册建筑专业人士涉嫌参与兴建僭建物,或有人涉嫌明知而向屋宇署提交失实文件或明知而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4(1)条的规定,故此屋宇署没有向任何人士提出检控。
 
(三)按上文提及是否进行刑事调查的执法政策,屋宇署并没有就该个案进行刑事调查。
 
(四)及(五)根据《建筑物条例》第40(1AA)条,任何人士明知在没有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批准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建筑工程,即属犯罪。若屋宇署按上述是否进行刑事调查的执法政策展开调查,会考虑搜集的证据是否充分显示涉案人士(包括进行工程的人士以及委任他人进行工程的人士,无论该人士是否拥有物业的全部或部分业权)明知而违反须要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及书面同意的规定,以决定是否启动检控程序。如有需要,屋宇署会适时征询律政司的法律意见。

2019年2月2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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