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1号)条例草案》

  ?以下为规划地政局局长萧炯柱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 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1号)条例 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谨动议修正条例草案附表1,详情载列于供议员传阅的文件。

  《基本法》第五十六条二款订明,行政长官在制定附属法例前,须征 询行政会议的意见,由于《基本法》有这项规定,政府最初建议,凡提及 总督根据主体法例任何条文,获授权制定附属法例,有关总督的提述,应 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取代。

  不过,在考虑到可能无法清楚界定部分文件是否属于附属法例,上述 修正或会引起一些难以解决的争议。因此,我们建议,不论是否涉及制定 附属法例,一律把关于总督的提述,修改为行政长官。不过,当行政长官 行使权力制定附属法例时,附属法例的标题应说明该法例是根据《基本 法》第五十六条二款的规定,由行政长官经谘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制定。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条例草案》和《1998年法律适应化 修改(第2号)条例草案》的条例草案委员会,已经同意采用这个方法。 因此,附表1第1(c)条须作出修订,以便把有关总督的提述修改为行 政长官,而非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附表1第10(a)条旨在把一项不获豁免权条文中“官方”一词的 提述改为““国家””。根据《1999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6号) 条例草案》的条例草案委员会所同意采用的方法,我们会在二零零零至零 一年度立法会会期另行提议修订法例,把不获豁免权条文中“官方”一词 修改为“政府”。因此,我们现撤回条例草案附表1第10(a)条。

  ?主席女士,我谨提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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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为规划地政局局长萧炯柱今日(六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 动议三读《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1号)条例草案》的致辞全 文:

主席女士:

《1998年法律适应化修改(第11号)条例草案》经修正后已通过全 体委员会审议阶段。我动议此条例草案予以三读并通过。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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