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四题: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

  以下为今日(五月十五日)立法会会议上邓兆棠议员的提问及署理规划地政局局长曹万泰的书面答复:

问题:

  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该条例”)第4条,属原居村民的父系合法继承人,在继承了去世父亲的丁屋土地承租人身份后,可获豁免缴交款额相等于从租契续期之日起该租出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然而,若他在父亲去世前已获父亲赠送有关丁屋,他便不会获得该项豁免。此条文引起受影响的新界原居村民不满。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在制订《联合声明》附件三“关于土地契约”第二项及《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过程中,有否就有关规定的立法原意或“继承人”的定义作出诠释;

(二) 自该条例生效以来,原居村民因不符合第4条的规定而没有免缴地租资格的个案数目,以及该等个案在原居村民于该条例生效前原应可获豁免的个案中所占百分比分别为何;

(三) 自该条例生效以来,当局共接获多少宗关于在上述情况下失去免缴地租资格的投诉;当中有多少投诉人向法庭申请司法复核,以及复核结果为何;

(四) 当局在草拟该条例的过程中曾谘询哪些原居村民组织,有关组织对该条例有何意见;及

(五) 在该条例实施后,当局有否向受第4条影响的人士宣传,解释法例内容;若有,详情为何?

答复:

主席女士:

(一) 《关于香港问题的中英联合声明》(《联合声明》)附件三,载述了在过渡期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处理香港土地契约和其他有关事项的规定。《联合声明》附件三第二项订明,就某些农村土地而言,只要承租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是原居村民的父系后裔,应缴租金将维持不变。类似《联合声明》附件三第二项的条文,亦见于《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条例)旨在落实《联合声明》及《基本法》就缴交地租的责任订明的原则。条例就某些年期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的政府租契,订定有关评估及征收地租的条文。为了落实上述原则,条例将"合法继承人"界定为"在某原居村民死亡后藉合法继承而有权或成为有权享有该死者遗产权益的任何人(不论是男性或是女性),而该人是死者的父系后裔”。条例体现了《基本法》有关条文所表达的立法原意,而《基本法》有关条文则落实了《联合声明》中相应的条约责任。条例完全符合《基本法》和《联合声明》的有关规定。

(二) 获豁免缴交地租的,是就某些农村土地的权益而言。自条例生效以来,当局一共评估了140 438个地段及物业单位,其中有48 223个不符合免缴地租资格。

自《联合声明》生效以来,豁免地租的准则在条例实施前后并无分别。一直以来,只有由原居村民的父系后裔合法继承人所持有的某些土地权益可获豁免缴交地租,因此不存在"原居村民于该条例生效前原应可获豁免缴交地租"的问题。

(三) 自条例实施以来,地政总署一共接获1 627宗申请,要求复核地政总署署长拒绝豁免地租的决定。条例订有机制,任何人如对地政总署署长的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上诉。到目前为止,根据条例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上诉一共有65宗。在这65宗上诉中,有50宗已撤回或中止,12宗经土地审裁处聆讯后驳回,其馀三宗尚待聆讯。迄今无人提出司法复核的申请。

(四) 在制定条例之前,当局曾征询乡议局及各乡事委员会的意见。当局曾在一九九七年三月与乡议局举行会议,讨论一份有关《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草案》的资料文件,该文件已答复乡议局就豁免地租事宜提出的问题,亦就合法继承人问题作出解释。在该次会议中,乡议局并没有再提出问题。

(五) 条例于一九九七年获立法局通过后,地政总署制备了宣传单张,解释条例(包括条例第4条)及有关的豁免准则,并举例加以说明。这些单张已分发给查询有关事宜的村民和市民。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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