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会议上石礼谦议员就‘立法会第十七题:由办公楼宇改装而成的宾馆及服务式住宅的规管’的提问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孙明扬的书面答复

  以下为今日(二月十二日)立法会会议上石礼谦议员的提问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孙明扬的书面答复:

问题:

  关于由办公楼宇改装而成的宾馆及服务式住宅,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旅馆业条例》(第349章)及《消防条例》(第95章)等法例对这两类改装而成的处所的规管,与对酒店的规管是否一致;若否,原因及详情为何;及

(二) 有否评估由办公楼宇改装而成的宾馆及服务式住宅,对酒店业及私人住宅楼宇租务市场的影响;若有评估,结果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一) 《旅馆业条例》(第349章)并没有为“酒店”、“宾馆”或“服务式住宅”作出个别的定义,根据该条例,“旅馆”一词是指“任何处所,其占用人、东主或租客显示在他可提供的住宿的范围内,他会向到临该处所的任何人提供住宿的地方,而该人看似是有能力并愿意为所提供的服务及设施缴付合理款项,并且是在宜于予以接待的状况的”。该等处所,不论是否位于办公楼宇内,其经营者都必须申领旅馆牌照,并受到发牌当局的规管。但每次最短出租期不少于连续二十八天的处所则不受该条例规管。

根据《旅馆业条例》第8条,发牌当局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拒绝就有关旅馆发出牌照,包括因为在《消防条例》(第95章)下对生命及财产保障的理由,该处所不适合用作旅馆;以及该处所不符合《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列的关于设计、结构、防火、健康、卫生及安全的规定。而牌照持有人申请牌照续期时,亦须根据《旅馆业条例》第9条呈交一份“认可人士证明书”以证明有关旅馆就建筑物及防火安全而言,由牌照持有人维持于妥善状况。

至于不符合“旅馆”释义的提供住宿的处所,则按其类别,受有关条例的规管。一般而言,所有处所在建筑物及防火安全方面,都须符合《建筑物条例》所订定的建造及设计标准,包括消防装置的要求。例如须符合消防处处长在顾及建筑物拟作的用途后,为楼宇定出符合《最低限度之消防装置及设备守则》的合适装置。

(二) 我们并没有进行特别评估由办公楼宇改建成“宾馆”和“服务式住宅”对旅馆业及私人楼宇租务市场造成的影响。不同类型的住宿照顾不同的需求。我们认为最好由市场决定不同类型的住宿的精确供应水平。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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