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就‘立法会十三题:土地或物业单位业权转归事宜’的提问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孙明扬的书面答复

以下为今日(六月二十九日)立法会会议上何俊仁议员的提问和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孙明扬的书面答复:

问题:

根据《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第7条,若土地或物业单位拥有人欠缴地税,经授权的公职人员(即地政总署署长)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一份转归通知,此后有关土地或物业单位的业权即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有,而不受任何按揭、押记或留置权所影响。鉴于财政司司长法团不会对物业单位的前拥有人在业权转归前已拖欠的楼宇管理费等费用负责,有关物业单位所在楼宇的业主立案法团或物业管理人在该等物业单位的业权转归后便无法追讨该等欠款,因而蒙受损失。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过去3年,地政总署署长因物业单位拥有人欠缴地税而使用上述条例所授予他的权力的次数;有多少个有关的物业单位的土地注册纪录载有按揭或押记等产权负担记项;

(二) 鉴于地政总署署长把业权转归当局的做法可引致没有犯错的第三者蒙受损失,当局有否评估这做法有否违反《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及

(三) 鉴于业主立案法团或物业管理人在土地注册处针对欠缴款项的业主的单位注册押记后,已尽其所能保障自身权益,当局为免业主立案法团或物业管理人蒙受损失,会否考虑修改上述条例,以容许他们向法院就转归业权的事宜申请给予宽免?

答复:

主席:

首先,在回答问题前,我想提供一些背景资料。《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下称“条例”)第7条规定,凡拥有人或占用人违反政府租契或租赁的契诺、条件或规定,或在欠缴有关权益的地租或地价的情况下,有关权益,即该地段的不分割分数及所附连的权利与义务,可绝对地转归财政司司长法团,而不受任何按揭、押记、留置权或借此权利作为抵押品的付款/还款等的影响。条例第8条规定,前拥有人(包括承按人等)可呈请行政长官,或向原讼法庭申请以该法院在衡平法上的司法管辖权,就转归给予宽免。

就问题的三部分,我的答复如下:

(一) 在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0日期间,地政总署因拥有人欠缴地租,对16宗个案采取了转归的行动。在这16宗个案中,4宗附有按揭或押记,5宗附有与未偿还的管理费有关的押记,两宗个案附有由律政司发出的押记令。在16宗个案中,有9宗的转归权益已获还原,其馀7宗仍由财政司司长法团持有。

(二) 当局就有关做法已作出评估,并基于以下考虑,认为没有足够理据质疑地政总署署长该等做法抵触《基本法》第105条- 

(i) 就普通法而言,没收土地契约是会终止契约及由其衍生出来的一切权益。

(ii) 如果有关业主之间的公契订明所有业主须缴付管理费,于该公契下其他业主仍拥有向有关物业前拥有人追讨未偿还的管理费的合约权益。

(三) 地政总署只会在用尽所有其他办法追讨未偿还的地租后,才会采取最终的转归行动。地政总署的现行做法是在向欠缴地租的业主采取转归行动前,先通知有关的承按人、业主立案法团或管理公司。

有关前拥有人在转归日期前拖欠的管理费,基本上是前拥有人和其他业主两方的事,政府并非其中一方。这事应由有关双方自行解决,财政司司长法团并无责任动用公帑偿还私人债项。业主立案法团或管理公司可征询独立的法律意见,按情况向前拥有人追讨该等欠款。

当局并无计划修改法例,以容许条例第(2)条定义为前拥有人(包括承按人等)以外的人士申请就转归给予宽免。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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