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发展局局长在《2007年建筑物(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为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07年建筑物(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我动议删去第18条,以及修正其他刚读出的条文。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我现就主要的修订作简单的介绍。

正如我刚才在恢复二读辩论时所介绍,为了回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澄清进行小型工程的业主或住客在委聘建筑专业人士或承建商的责任,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的第7和13条。经修订的条文清楚说明,安排进行小型工程的人士如明知而没有委聘合资格的建筑专业人士或承建商,即属犯罪。此外,假如某人已委任另一人安排进行小型工程,则只有获委任的人须负上有关责任。举例来说,当业主向电器公司购买冷气机,而该公司负责安排在业主的单位内安装冷气机,获委任一方,即电器公司,将被视作安排进行小型工程的人士,而相关的业主则不需负上有关条文的责任。这项修订回应了委员会的意见,给予一般进行小型工程的业主进一步的保障。

上述的修订条文亦澄清,有关委聘程序的罚则,只适用于已实际展开或进行的小型工程。换句话说,如果一名人士委聘了不合资格的建筑专业人士或承建商,但有关的小型工程并未真正展开,该名人士并未违反有关条文。

因应草案第7和13条上述的修订,第3、16和27条亦须相应修改,以保持《建筑物条例》内有关小型工程监管制度的条文的一致和完整性。草案第27条所作的修改,旨在说明未有根据简化规定委聘合资格建筑专业人士或承建商进行小型工程的所订罚则。我们亦会对《建筑物条例》现时的第40(1AA)条作出修订,以删除该条文中根据现有制度进行建筑工程,适用于小型工程的罪行。此外,应委员会要求,我会撤销根据简化规定展开小型工程监禁的刑罚。

以上建议的各项修订,旨在更清晰更合理界定分别适用于未有遵从小型工程监管制度的一般人士,包括业主和住客,以及建筑专业人士和承建商所须负上的刑事责任。

在条例草案审议的过程当中,多个专业学会亦就条例草案提出了细致意见,我们与这些学会详细研究,并谘询法案委员会之后,提出下列修订。

为方便业界理解小型工程监管制度的要求,并更清晰表达新制度的目的,我们接纳专业学会的意见,将“订明规定”的定义改称为“简化规定”。为此,第3、6、9、15、16、21、22、24、26、27及42条会作出相应修改。

我们亦同意有关专业学会的观点,认为小型工程无需涵盖须发出占用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因此草案第18条会删除。至于豁免管制工程的定义,有关专业团体建议应保留现行《建筑物条例》第41(3)条内有关描述建筑工程荷载的字眼。因此草案第28条会作出修改。

法案委员会亦有委员指出,小型工程不会包括打桩工程,因此我们会删去草案第27条内有关打桩工程的字眼。

此外,亦有委员建议,应规定小型工程承建商在宣传资料中展示注册编号和相关资料,以便业主确定和识别承建商的资格。我们认为这项建议可行,并会谘询业界的意见,以在日后制定的规例中订明有关的规管细则。为此,我们建议修订草案第24条,赋予当局权力制定相关规例的条文,以便将来落实这方面的规定。

最后,修正案中的其他条文亦包括一些字眼上及技术性的改动,例如在第3、24及27条中,以“订明建筑专业人士”一词代替“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以及其他轻微的改动,以使条文更为清晰准确。当中亦包括因应实施新制度对其他条例的相应修订。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有关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08年6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1时3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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