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一题:私人发展项目

以下为今日(五月十一日)立法会会议上陈伟业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的答复:

问题:

据报,近日有发展商计划利用私人发展项目的“剩馀地积比率”,在一些大型屋苑(例如美孚新邨及荃湾海滨花园)毗邻兴建高密度楼宇,对这些屋苑居民的生活环境构成严重影响。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过去10年,发展商向当局申请利用私人发展项目的剩馀地积比率兴建的楼宇的位置、高度及楼面面积、发展商何时提出申请,以及当局何时接纳或拒绝其申请(以表列出);

(二) 当局会否考虑规定发展商须就多年前获批准利用私人发展项目的剩馀地积比率兴建楼宇,但至今(例如在10年内)仍未动工的个案重新提交申请,以便当局重新审核该等申请是否符合现时的规划标准;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三) 当局会否考虑以换地形式(例如以空置政府土地及勾地表内的土地),以及容许发展商改变土地储备内农地的土地用途,与发展商交换极具争议性的发展项目所在的土地,以解决发展商与居民之间的纠纷;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土地发展在香港往往是一个敏感和涉及重大利益的课题,要非常小心处理。近年来,为回应市民对发展密度的关注和对优质生活环境的诉求,当局已制定新的政策措施,并复检一些政府的发展项目。但在进行这些工作或处理市民就个别项目提出的要求时,政府必须尊重私有产权和维护法治,并严格根据法例及既定政策公平处理所有发展项目。对于符合地契及法定要求的私人发展项目,政府不应该在没有充分理据的情况下,提出任何建议以停止有关发展项目。

近期,部分社会人士对个别地段的发展用途及发展权提出关注。主要原因相信是源自美孚新邨第八期的居民对于邻近其屋苑的一幅石油气储存库旧址的发展项目提出的质疑。就有关议题,发展局和部门的代表曾与立法会议员举行多次个案会议,亦多次出席深水埗区议会就有关议题成立的工作小组会议,并与美孚新邨第八期的居民代表会面以回应居民的提问。为了增加有关人士对事件的了解,我们把有关资料整合,并于上周发出文件,详细解释有关地段的发展背景和当局的政策考虑及理据。曾参与立法会举行的个案会议的议员也应已收到这份资料文件。

我留意到陈伟业议员的提问虽然或许是由美孚新邨第八期的个案引发,但触及的内容是概括性的。这点有利于我的回答和跟进补充,因为这个个案涉及的发展商和居民正分别采取或计划采取法律行动,政府不应作过多的评论。

就问题的三个部分,我回复如下:

(一) 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土地发展项目,都受到包括《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法定规管,并须符合该发展地段的地契要求。在审批一个建议发展项目时,有关当局主要会从规划、建筑物和地契各方面去考虑,并适当采纳其他部门的意见。如一个发展项目完全符合地契、分区计划大纲图和《建筑物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相关规定,有关当局必须按既定程序作出批准。“剩馀地积比率”并不是一个存在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地契条款的概念,发展商亦不会以“剩馀地积比率”作为提出申请的基础,所以我无法提供陈议员要求的资料。

(二) 根据《建筑物条例》,建筑图则在获批准后,有关人士须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同意,才可展开建筑工程(包括地基或上盖工程)。若建筑图则是在多年前获得批准,但如问题所述在过去十年内仍未曾申请展开任何工程,一般而言,在有关人士申请展开工程时,屋宇署会根据《建筑物条例》重新审核有关图则,若有关图则所显示的建筑工程未能符合现时的《建筑物条例》及其附属规例的规定,屋宇署可拒绝就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但拒绝工程的展开,并不表示当局可剥夺土地拥有人的土地业权或透过再次提交建筑图则以发展该地段的权利。

此外,屋宇署最近就获批图则的有效性采取了更明确的措施,该署在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业界发出文件,表明在当日或之后涉及根据《建筑物条例》第42条批予“变通或豁免”的图则,例如享有环保及适意设施的总楼面面积宽免的图则,都附有一般为期两年的时限,要求发展商在时限内展开上盖工程。若工程逾时仍未展开,发展商在往后申请展开上盖工程时,屋宇署可以拒绝给予同意。这措施将确保屋宇署批出涉及“变通或豁免”的发展项目,能配合最新的建筑物政策的要求。

另外,在现行的机制下,如需对屋宇署已批准的楼宇建筑图则作重大修改,该署会要求建议修改图则符合现时的规划、建筑物及其他相关标准。

由此可见,陈议员提出的做法在现行机制已大致上存在。

(三) 政府与土地拥有人进行“非原址换地”,是极为严肃和敏感的安排,一般都需要行政会议作个别审批。而行政会议亦只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包括有充分政策理据和涉及整体公众利益时,例如按本港的文物保育政策保护和保存一幢历史建筑,才考虑接纳“非原址换地”的做法。若发展商的发展项目符合规划和建筑方面的法例,而地契亦准许将有关地段用作该发展用途,政府不能因项目所处地段附近居民的反对而对私人业权作出干预,例如提出“非原址换地”的建议以停止有关发展项目。

至于容许发展商改变其土地储备内农地的土地用途,涉及城市规划的法定程序,而城市规划委员会会独立地考虑每个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所以并不存在可由政府当局与私人发展商透过改变土地用途来达致某一个目的的情况。我必须指出,在现行的城市规划机制下,要把农地改划作可供发展用途,城市规划委员会须考虑土地位置、附近环境、基建配套等客观因素,透过既定的公众谘询程序收集意见,并以公众福祉为依归。这个规划工具并不适合作为处理发展商和居民之间就某地段发展的争议。


2011年5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2时3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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