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发展局局长在《2010年建筑物(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第一部分)(只有中文)

以下为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今日(六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0年建筑物(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第一部分):

主席:

我动议修正刚读出的第4、6、10、11、13、14、23至26、36及44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我刚才在恢复二读辩论时已介绍部分修订。

正如我在刚才的发言中解释,为阻吓不合作业主拒绝承担其责任及阻碍法团进行工程,我们在原条例草案中建议,业主如没有合理辩解,而拒绝分担为遵从强制验楼或验窗计划下的法定通知所需的检验或修葺工程的费用,当局可对有关业主施加刑事惩罚,包括第3级,即10,000元的罚款及监禁六个月。考虑到议员对拟议罚则的关注,认为监禁对业主来说可能是太严重的惩罚,我们遂建议取消监禁罚则,但调高拟议罚款至第4级,即25,000元。此建议获得法案委员会同意。

条例草案第25条原本建议修订现行《建筑物条例》(《条例》)第39B条,将业主拒绝分担其大厦的业主立案法团为遵从由建筑事务监督就强制验楼或验窗计划发出的通知而为公用地方所进行的检验及维修费,列为刑事罪行,最高处以第3级罚款,即10,000元及6个月监禁。现我们作出修订,将有关的罪行与现行《条例》的第39B条分开,并以新的第39(1A)条处理。因应上述的分拆处理,第39B(1)条亦在行文上作出相应的技术修订。我理解本会将于在完成此部分的投票后,再另行处理此项新修订的罚则。

条例草案第10(16)、11(1)、13(6)及14(1)条,是关于注册检验人员及承建商就其注册申请或纪律处分程序向高等法院作出上诉的时限。当局原意,是让有关人士可在送达决定或命令的书面通知日期起计二十八日内,就有关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参考立法会助理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得到法案委员会同意,我们建议废除上述的条文,而有关的上诉时限将直接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处理。

与此同时,为厘清我们的政策原意,清楚表明注册小型工程承建商可对注册承建商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诉,我们建议将“注册小型工程承建商”一词加入条例草案的第13(6)条,以修订《条例》的第13(7)条。

条例草案第23(3)条中建议在《条例》加入新的第38(1)(kg)(ii)条,赋予发展局局长权力,可就建筑物窗户的订明检验或订明修葺的涵盖范围、标准和规定制订附属法例。立法会助理法律顾问指出,因为拟议新的第38(1)(kg)(i)条内的“建筑物”一词,实际上已涵盖建筑物的窗户。我们同意有关观点,并建议废除上述条文。

引进小型工程监管制度的《2008年建筑物(修订)条例》已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面生效,而条例草案内有关条文需作出更新及技术修订,我们因而建议移除条例草案第10、13、24、26及44条内与《2008年建筑物(修订)条例》有关的参照。

同时,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第4(6)及23条中文文本内部分条文,以修订《条例》第2(1)、38(1)(ka)(ii)、(iii)及(iv)、38(1)(kd)(ii)条,以“类型”取代“类别”一词,确保《条例》与《建筑物(小型工程)规例》的用词一致。

最后,修正案中的其他条文亦包括一些文字及技术性的改动,包括条例草案第6(18)及36条的中文文本,使条文更为清晰准确。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有关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2011年6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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