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九题:《集体官契(长洲)条例》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三十日)立法会会议上谭耀宗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的书面答复:

问题:

鉴于前立法局在一九九五年制定《集体官契(长洲)条例》(第488章),终止政府批给长洲黄维则堂的集体官契,并且把该集体官契下的所有分租契承租人(长洲业主)及分租契当作为官地承租人及官契,而本人最近接获查询,指长洲市面上出现大幅横额声称有律师可免费为受影响的长洲业主将原黄维则堂的地契转到他们的名下。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长洲业主没有就上述的土地业权办理转名手续,其业权会否出现问题;若否,当局有否了解有关律师声称免费为该等业主办理转名手续,有否涉及任何专业操守或滥用个人资料等问题;若有涉及该等问题,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二)当局有否接获涉及上述有关声称为长洲业主免费办理转名手续的投诉;若有,详情为何,以及会否将有关律师的服务及收费引起的任何争议转介香港律师会跟进;及

(三)是否知悉,就执业律师通过第三者推销服务、其收费及免费服务,以及保障客户个人资料私隐等方面,香港律师会、消费者委员会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有否作出规管及指引;若有,详情分别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在一九八○年代至一九九○年代初,黄维则堂与分租契承租人就土地业权、分租契续期、缴付地税,以及重新发展土地的事宜引起纠纷。虽然一部分分租契承租人与黄维则堂曾于一九九○年对簿公堂,并及后达成和解,但却无助解决上述的纠纷。其后于一九九四年,由于大部分于该年届满的分租契因上述纠纷而未获续期,导致业权出现不明确的情况,长洲的物业交易因此处于冻结状态。

一九九五年,前立法局通过一项议员私人条例草案,终止政府批给黄维则堂的长洲集体官契,并且把该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及分租契分别当作为官地承租人及官契。该条例草案获通过后成为《集体官契(长洲)条例》(第488章)。

就问题的各部分,我答复如下:

(一)如上述,《集体官契(长洲)条例》终止政府批给黄维则堂的长洲集体官契,并且把该集体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及分租契分别当作为官地承租人及官契。唯一例外是黄维则堂与其分租契承租人之间已批出或续批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后,并已就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后付予该堂的租金金额达成协议的分租契,但这些分租契的年期届满后,亦会被当作官契。由于上述安排已随着法例生效而实施,有关契约的分租契承租人并不需要作出转名安排。

至于谭议员在提问中指曾接获有关律师为长洲业主提供地契转名免费服务的查询,我建议谭议员可请查询人直接联络香港律师会,因为有关律师操守及香港律师会规管其会员的问题,属香港律师会的独立事务。

(二)地政总署、离岛民政事务处、消费者委员会及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均未曾接获就问题所指事宜的投诉。如接获投诉,有关部门会作出适当的跟进行动,包括转介香港律师会处理。

(三)保障消费者权益及个人资料的政策分属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及政制及内地事务局范畴,两局就问题第(三)部分的回应如下:

消费者委员会(消委会)并无权力规管法律服务(包括相关的推销手法、收费,以及个人资料的私隐保障)。但作为消费权益的倡议者,消委会不时向商户呼吁(例如发表“良好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不要使用可能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营商手法(例如具欺骗性的宣传及对消费者构成骚扰或损害的推广手法)。

至于保障个人资料方面,目前,个人资料的使用(包括转移)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条例》)下的保障资料第3原则的规管。该原则规定,如无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个人资料不得用于非在收集资料时会将其使用于的目的或与该目的直接有关的目的。资料使用者如违反保障资料第3原则,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有权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资料使用者在指定时限内采取指定的补救措施,以纠正违规情况。资料使用者如违反执行通知,则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第5级罚款(50,000元)及监禁两年。

《条例》第34条亦规管个人资料在直接促销中的使用,容许资料当事人要求资料使用者停止如此使用该等资料。而个人资料私稳专员有发出指引,就收集及使用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提供实用性指引。


2011年1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6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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