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发展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建造业付款保障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发展局局长甯汉豪今日(十二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建造业付款保障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现在提出政府修正案,修正《建造业付款保障条例草案》第2、6、9、22、25、38、39、44、46、48、49、51、55、56、58、59、61条、附表三,以及新增第49A条。修正案的内容已载于先前由立法会秘书处发送予各议员的文件。修订的内容是参考了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及经详细考虑而制定,主要是令条例的条文更好反映立法原意,以及更好配合审裁及相关法庭程序的实际操作。我现在简介修正案的主要内容,主要分四个范畴:
(一)撤销申请和强制执行申请
《条例草案》第48及49条订明审裁一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审裁裁定。经考虑香港大律师公会于十月二十一日去信委员会的意见及与司法机构商讨后,为让法院可以更有效地运用其资源及配合其实际运作,我们建议:(1)除赋权原讼法庭,亦赋权区域法院可在其权限内处理撤销及强制执行审裁裁定的申请;(2)修正第48(1)条,以述明法院在考虑收到的撤销申请时,可决定撤销整项或部分裁定;(3)更清晰地订明法院可在哪些情况下,不批出强制执行许可;(4)为法庭须就强制执行申请批出许可的时限提供合适的弹性;(5)赋权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按需要订立撤销及强制执行申请的相关规则,以更便利法院处理相关申请。以上所讲的五项修订建议涉及条文第22、44、48、49、55条,以及新增第49A条。
(二)审裁员辞任及有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况
《条例草案》第38条订明在审裁程序中,审裁双方可由其他人代表。参考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政府提议对第38条作出修订,述明审裁各方在审裁程序进行期间拟更改其代表(包括新增新代表或以新代表取代原有代表)时,若审裁员认为委任该新代表会导致利益冲突或令人可合理怀疑审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审裁员有权禁止该新代表参与该审裁程序。
另外,就第39条关于审裁员的辞任通知,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修订条文以述明审裁员须就第39(1)和第39(3)条的辞任,在同一日向审裁程序的每一方和提名团体送达书面辞任通知,而有关辞任将在送达该书面通知书当日生效。
(三)附表三指明的团体
由于电讯公司会进行涉及法例所订明的「指明构筑物」的建造工作,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在附表三加入主要电讯服务供应商作为指明团体。
(四)修订《条例草案》部分条文的表述方式
务求更简单清晰表达条文的原意,这些修订包括:
(1)建议加入第48(1AA)条,更清晰订明审裁任何一方可就审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向法院(包括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2)修订第48(4)条,以述明申请撤销裁定的一方须缴付保证金额。相关程序将根据新增第49A条在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规则中订定。
(3)建议修订第51(2)(e)条,以述明如有关审裁的付款争议是就申索方及付款方的建造合约产生,就该审裁程序或裁定的资料,只可以于上述双方的同一份建造合约下所进行的其他审裁程序、法庭程序或争议程序中披露。
(4)建议修订第56(1)条,以述明即使在法例生效的首阶段,不会处理涉及私营工程延长工期的付款争议,但若某总承包合约及其分包合约的付款争议只有部分涉及延长工期,审裁员仍可处理不涉及延长工期的部分。
(5)因应法案委员会的建议,修订条文以述明局长的职能包括可根据第61(2)(d)条,向提名团体发出适当的指示,例如当提名团体根据第63条订立其《审裁规则》、实务指引及审裁员的操守守则,发展局局长可就内容给予指示。
除了上述的修正案,我们亦提出了少许改善草拟和技术性的修正案,但没有修改条文的原意。法案委员会对上述各项修正案并无异议,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我动议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完
2024年12月18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9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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