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今日(六月二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2010年建筑物(修订)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动议致辞全文(第二部分):
主席﹕
我动议修正第19及27条。修正案内容已载列于发送各委员的文件内。我刚才在恢复二读辩论及介绍当局的修正案时已概述部分修订。我会先介绍只有政府修正的部分,然后再解释我们对甘乃威议员提出的修正案的观点。
首先,正如我在刚才的二读辩论中提及,假若有些旧楼业主,在组织维修上有严重实际困难,在多方协助下最终仍无法自行进行检验及修葺工程,为保障公众安全,屋宇署会介入,代业主进行工程,然后分摊有关费用并向个别业主追讨。不过,为防止业主滥用有关安排,原修订条例草案订明未有遵从法定通知的业主,屋宇署于追讨由该署支付的费用上,会施加定额百分之二十的附加费。议员认为不应把附加费划一,当局应考虑事件的严重程度,在某些个案考虑较低附加费。应议员的要求,我们将修订条文,容许建筑事务监督拥有酌情权,可施加较低的附加费,上限为百分之二十。
我们建议修订条例草案的第19条,在《建筑物条例》(《条例》)下拟议新的第30B(11)及30C(9)条中,将建筑事务监督在追讨他为未有遵从强制验楼计划或强制验窗计划下的通知的业主所预支的费用而施加的附加费,由划一的百分之二十,修订为不多于百分之二十。
我们亦应议员的要求,建议取消条例草案中有关强制验窗计划必须由同一名合资格人士就同一窗户进行订明检验及监督订明修葺的规定,让楼宇业主留有弹性,可委任不同的合资格人士进行验窗及监督修葺的进行。
我们建议删除《条例》下拟议新的第30E(1)条中,有关强制验窗计划必须由同一名合资格人士就同一窗户进行订明检验及监督订明修葺的规定,改为容许不同的合资格人士分别进行订明检验及订明修葺。条例草案第19条下拟议《条例》新的第30C(8)条、30E(2)至(8)条及第27(8)条下《条例》新的第40(2AD)条亦因而需要作相应修订。
条例草案订明,强制验楼的检验范围包括大厦的公用部分、外墙及伸出物。法案委员会同意,条例草案第19条中拟议《条例》新的第30A条内提及“伸出物”的定义,会于相关的附属规例中订定较为适合,因此,我们建议废除新的第30A(1)条中“伸出物”的定义,该条文的标题亦需作出相应修改,而新的第30B(5)条中亦会以“规例所订明者”字眼取代“招牌除外”。
全体委员会刚才已通过有关条例草案第25条的修正案,在《条例》加入新的第39(1A)条,分开处理将业主拒绝分担其大厦的业主立案法团为遵从由建筑事务监督就强制验楼或验窗计划发出的通知而为公用地方所进行的检验及维修费,列为刑事罪行的建议。现我动议就有关拒绝分担公用地方检验及维修费的罚则,在《条例》中新增第40(4C)条,原建议中的监禁罚则将被移除,但罚款就由原建议的第3级调升至第4级,即增至25,000元。
最后,与刚才全体委员会已通过的修正案类似,我们建议在条例草案第27条引进技术性修订,移除草案内与刚实施的《2008年建筑物(修订)条例》有关的参照,并修订《条例》第40条中文文本内的相关条文,以确保《条例》与《建筑物(小型工程)规例》的用词一致。
主席,上述的建议均已在法案委员会详细讨论,并获得法案委员会的支持,我恳请各委员支持及通过有关的修正案。
与此同时,甘乃威议员亦就条例草案第19及27条提出修正案,要求于《条例》内规定建筑专业人士须遵从有关招标程序的最佳做法的作业备考,如果不遵从即属犯罪。我们已多次在法案委员会解释,目前这些作业备考属于行政性质,立法规定专业人士遵从这些作业备考,不符合《条例》的立法原意,在技术上亦不配合该《条例》的运作。跟余若薇议员一样,对于甘议员三项修订,我们有不同程度的保留。对于要刑事化,我们有高度保留,甚至可说是反对。至于将作业备考写入法例,正如余议员提出,很多其他法例,包括本局最近提出的《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草案》,我们亦有相近条款,规定这些实务守则的发出,所以很难在原则上有很大反对,但我认为在这阶段,就招标程序做这事,恐怕甘议员未有深思熟虑。所以这需要更广泛的业界谘询及讨论,才能付诸实行。无论如何,让我解释目前我们在建筑物规管的三层架构,以及为何我认为将作业备考以立法形式规定并不合适。
香港的建筑安全标准及要求一向由一个三层架构规管,多年来行之有效。第一层是订明主要法律框架的主体法例,即《建筑物条例》。第二层是在《条例》下制订的附属法例,订明详细的程序及技术细节,亦属法定要求。第三层则包括屋宇署发出的行政作业备考、作业守则及指引,向业界及公众说明有关主体及附属法例要求的程序、技术标准及最新作业的细节和最佳做法。这些行政文件亦不时会把某些不在《条例》范畴以内,但于进行建筑工程时会触及的事宜作出指引和建议,例子包括防止噪音滋扰、减少使用木材,以至法案委员会关心的强制验楼及验窗计划的招标程序等。发出这些行政文件的原意,是知会从业员有关的做法及鼓励他们遵从,其目的并非要令这些楼宇安全及设计范围以外的有关最佳做法成为法定的、必须采用的要求。这些最佳做法,是我们鼓励从业员在法定要求以外跟从的理想水平。事实上,基于作业备考这类文件属行政性质,建筑专业人士不遵从这些指引及不采用这些文件中订明的最佳做法不会亦不应构成违反《条例》。
《建筑物条例》的立法原意是透过管制规划、设计及建造,以确保楼宇安全。甘议员提出的修订,具体涉及招标程序。这个是从业员与业主之间的商业行为,我们认为在《条例》中涵盖这类商业行为和有关人士的操守事宜,以及其他楼宇管理事宜,实属不恰当。
甘议员的拟议修正案提及的作业备考,他的来源是屋宇署参考了香港房屋协会(房协)及市区重建局(市建局)发出的《维修工程指引》而制订,而房协及市建局的《维修工程指引》,建基于两间机构在过去数年实施“楼宇更新大行动”中取得的经验。明显地,招标程序并非认可人士及承建商等专业人士对楼宇建造及维修的主要法定专业职责。屋宇署拟定作业备考,只是鼓励各持分者采纳由房协及市建局经验总结得来的招标程序的最佳做法,是出于署方深切明白,良好的楼宇管理有助改善楼宇的保养及维修,议员对有关建议亦表示支持。
该作业备考建议在推展与强制验楼计划和强制验窗计划有关的检验及维修时,所有楼宇业主就采购注册检验人员和合资格人士及注册承建商服务而进行的招标程序,均应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其中,任何递交标书的注册检验人员及合资格人士及注册承建商,均须同时提交一份道德及反围标声明,承诺不会参与围标行为。
我们认为,与强制验楼计划和强制验窗计划引起的招标程序有关的事宜,属于专业人士的商业行为和楼宇管理事项,有关事项不配合《建筑物条例》的立法目的。挑选检验或修葺从业员的招标程序、进行此等程序与否及以何等方式进行,楼宇业主本身有权作最后决定,而在某些情况下建筑专业人士根本亦未必能直接参与其中或控制当中程序。因此透过修订《建筑物条例》,将不遵从这些招标程序最佳做法的行为构成刑事罪行,加诸有关的建筑专业人士身上,实在有欠公允。因此我得悉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工程师学会及香港测量师学会,均对甘议员的提案提出极大保留或反对,亦已即时致函立法会表达他们强烈的意见。
再者,作业备考在《建筑物条例》中并没有法律地位,目前所有由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作业备考均是行政性质,建筑专业人士不遵从任何备考并不会直接构成《条例》下的罪行。将不遵从关乎招标的行政作业备考订为《条例》下的直接罪行,做法并不妥当。有关的做法亦有可能间接减低建筑专业人士投身强制验楼计划及强制验窗计划行列,注册提供服务的意欲,实在不利于这两项计划的推行。
我们会积极透过公众教育及宣传,建议业主跟从有关最佳做法。我们相信有关的行政指引将为楼宇业主在安排招标及决定批出合约时提供有用的参考。我们并已取得相关专业学会,包括香港建筑师学会、香港工程师学会及香港测量师学会的确认,对于任何因偏离或不遵从该备考而引致疏忽或专业失德的情况,有关的注册检验人员或合资格人士均可能要面对所属专业学会及注册管理局的纪律处分程序。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将行之有效的行政作业备考下的最佳做法订为法定要求,并不适合,而且会带来极大的不良效果。因此,我恳请各位议员否决甘乃威议员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完
2011年6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22时3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