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今日(五月二十三日)立法会会议上刘皇发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林郑月娥的书面答复:
问题:
政府可否告知本会,自政府以集体官批地契的程序将土地以租约重租给原有业权人,使业权人不再永远拥有土地的权益后,至今共制定多少条例及规例,管制在新界乡村屋地上建屋,并按制定日期列出该等条例及规例的名称,以及按修订日期列出其后曾被修订的相关条文的内容,和每项修订与对上版本的异同?
答复:
主席:
本港建筑物及相关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造,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规管。该条例于一九五五年制定时,只适用于“香港岛、鸭脷洲、九龙及新九龙”。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开始,该条例已按《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前第322章,于一九八七年为第121章取代)规定的方式,适用于新界。
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3条订明“自本条例实施后,《建筑物条例》按本条例条文的规定,适用于新界”。该条例的第4(1)条授权总督会同行政局就有关条例于新界的适用细节,制定规例。
根据《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订立的《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同于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生效。该规例的第2条订明《建筑物条例》的指明条文以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不得适用于与下列新界建筑物有关的兴建、改建和拆卸工程:
(1)任何住宅建筑物:
(a)现时、或于建成或改建后,其有盖面积不超逾700平方呎;及
(b)现时、或于建成或改建后,其高度不超过:
(i)15呎,或
(ii)25呎,若该建筑物并非采用钢筋混凝土建造;
(2)任何建筑物现时、建成或改建后,高度不超过15呎,并纯粹供农业用途。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规例》曾于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八七年间经过数次修订,涉及新界豁免屋宇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九七二年,修订对采用混凝土兴建,有盖面积不超逾700平方呎的豁免屋宇的高度限制从原来的15呎改为25呎;
*一九七六年,把不同类别豁免屋宇的有盖面积和高度限制由英制单位换算至十进单位;及
*一九八一年,对有盖面积和高度限制再作轻微修正,以符合原来的英制尺寸。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前第322章)和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被现行的《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取代。新条例保留以往对合资格新界建筑物的豁免,并放宽符合指定规格新界豁免管制屋宇的高度限制,由原来的7.62米(即25呎)增加为8.23米(即27呎)。新条例亦授权地政总署署长签发豁免证明书,使合资格的新界建筑物及有关建筑工程不受《建筑物条例》部分条文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的管制。
《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曾于一九九三年、一九九九年及二○○八年被轻微修订,详情如下:
*一九九三年,把“署长”的定义内的“屋宇地政署署长”改为“地政总署署长”。
*一九九九年,把“地方行政区”的定义内的“District Boards”改为“District Councils”。
*二○○八年,加入豁免有关建筑物受《建筑物条例》第9AA条有关委任订明注册承建商的规管。
完
2012年5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