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今日(三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陈伟业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的答复:
问题︰
有市民指出,政府一方面鼓励市民以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另一方面却只会透过司法程序处理它与市民之间的争议(例如收地赔偿事宜)。有不少市民无法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因而无奈接受政府提出的赔偿方案。该等市民又指出,加拿大设有仲裁或调解机制,解决政府收地所引起的争议,并建议香港政府仿效有关做法。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为何不以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涉及政府收地的争议;
(二)为何政府对如何解决市民之间和政府与市民之间的争议,有不同取态;及
(三)会否考虑以先导计划形式,引入仲裁或调解机制处理一些市民与政府经常发生的争议;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就问题的三个部分,当局的回复如下︰
(一)政府现时是根据相关香港法例(包括《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等法例)收回受影响的私人土地作公共用途。在有关条例下,当局须就收回的私人土地及其他受影响可获补偿权益支付补偿(一般称为“法定补偿”)。可获补偿的权益、申领补偿的程序以及评定补偿基准和原则已在有关条例列明,法例并赋予土地审裁处就补偿金额作最终裁决的权力。此外,为减少前业主及其他受影响人士因而遇到的困难,政府亦已订立一套特惠土地补偿及特惠津贴的制度,提供法定补偿申索以外的另一选择,而有关特惠津贴的计算方法及领取资格是经由立法会财务委员会所批准而制定的。根据过往经验,上述的特惠补偿及津贴制度运作行之有效,一方面回应了受影响人士的合理需要,另一方面减少了提出法定补偿申索的需要。若有关人士不接纳当局提出的特惠补偿建议,他们可提交法定补偿申索。一般而言,地政总署会与前业主及其他受影响人士就有关的申索事宜进行协商,如相关人士未能与当局就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可将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作最终裁决。
换言之,地政总署在评估法定补偿时,须遵循相关法例所列明的准则及法庭过往就征收土地补偿所作的判决。同样地,地政总署在评估个别人士是否合资格领取特惠津贴和具体金额时,亦不可偏离有关特惠津贴和领取资格的既定准则和计算方法。在此情况下,可以进行仲裁或调解的空间相对有限。因此,即使采用仲裁或调解方式去处理相关争议亦不一定可以提高政府处理法定补偿申索事宜的弹性。然而,如申索人提出以调解方式处理法定补偿申索,地政总署可按个案情况考虑有关要求,但调解的进程及决定不可影响政府及土地审裁处行使法例赋予的权力。
(二)当局一直致力推广使用仲裁及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也鼓励政府部门在合适的情况下,采用这些方法处理涉及政府的争议。
在调解方面,司法机构发出有关调解的《实务指示31》及有关人身伤亡案件审讯表的《实务指示18.1》,要求诉讼各方须考虑以调解方式解决相关争议。两项实务指示分别于二○一○年一月及二○○九年四月生效,并适用于政府。因此,在处理该等《实务指示》适用的法律程序时,政府会按照有关实务指示,在适当情况下积极寻求以调解方式解决有关争议。为此,律政司已加强了培训工作,并会继续与需要开办专设调解训练课程的政府部门合作,以配合他们的具体需要。
在仲裁方面,现时个别条例(包括《东涌吊车条例》(第577章)及《东区海底隧道条例》(第215章))订明,当政府及相关机构就某些指明事宜出现争议时,须以仲裁处理,过往亦曾出现相关有关条文采用仲裁处理争议的个案。
此外,政府亦有在其他范畴采用调解或仲裁方式处理纠纷。例如在工务工程合约、顾问协议等标准合约的条款内已订明协议各方可透过调解或仲裁机制处理争议。
(三)仲裁及调解是有效解决争议的其中两种方法,但并非所有类别的争议均可适用。部分有关政府的案件(例如司法复核的诉讼)涉及重要的法律争议或重大公众利益,必须寻求法庭作出公开及权威性的裁决,以为日后政府处理同类情况时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引。
然而,政府会因应需要考虑在适当范畴引入采用调解或仲裁解决争议的计划。正如二○一四年《施政报告》提出,政府将引入“补地价仲裁先导计划”,希望通过仲裁方式,就私人土地业权人提出的契约修订加快达成补地价协议,从而加快土地及房屋供应。此外,在二○一二年年底成立的调解督导委员会,亦会考虑为提倡和发展调解而继续推行的计划和新开展的计划。
完
2014年3月26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3时2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