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發展局局長甯漢豪今日(四月十日)在立法會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2023年水務設施(修訂)條例草案》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現在提出政府修正案,修正《2023水務設施(修訂)條例草案》第3(2)、 4(2)及5條。修正案的內容已載於先前由立法會秘書處發送予各議員的文件。修訂的內容完全是參考了委員的建議及經詳細考慮而制定,主要是提升原本建議對於濫收水費的阻嚇性。修正案上的第一項是為配合第三項修訂的技術性修訂。為易於理解,我會先説明第三項修訂,再解説第一項修訂。
修正案第三項對於第5條作出修訂,是希望提高對違反擬議第47B條有關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或文件的罰則,以收阻嚇作用。在法案委員會會議上有委員提出,我們原本擬議新訂的規例第47B條的罪行,與現有《水務設施條例》(第102章)(《條例》)第32條,即妨礙公職人員根據《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或職能的罪行性質相近,建議我們提高前者的罰則,讓相似類別罪行的罰則在同一條例下盡量一致。在重新審視之後,我們認同委員的建議有其合理性,因此我們建議將最高罰則從原建議第三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提升至第四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即與妨礙公職人員的刑罰同等。
而修正案第一項就是為了配合剛才提升提供虛假或具誤導性資料或文件的罰則而作出的技術性修訂。《水務設施條例》第37(2)條訂明條例下可訂立的罰則上限,為使上述建議提升的罰則得以訂立,我們建議相應提升第37(2)條所訂的監禁年期上限至六個月。
至於修正案第二項對於第4(2)條文字上的修正是為更清楚反映政策原意,剛才也有議員提到我們的政策原意,就是透過要求濫收水費的人付還多收的款額,加強對罪行的阻嚇力,但同時保留裁判官應有的酌情權。我們建議修訂用字為「除非裁判官在考慮整體情況後認為不適合如此行事,否則裁判官須命令賣方向買方付還就有關用水而從買方收取的超收的款額的款項」。
這項修正案只涉及增加對違法行為的阻嚇力和技術性修訂,並沒有修改我們訂立條文的原意。法案委員會對上述各項修正案並無異議,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完
2024年4月1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1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