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今日(六月十五日)立法會會議上葉國謙議員的提問和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的答覆:
問題:
現時在灣仔及旺角等地區私人大廈林立,區內不少大廈外牆都懸掛着面積龐大而高度接近大廈樓高的廣告招牌。很多時候該些招牌僅屬大廈部分甚至某一個住戶擁有,但根據現時的法例,懸掛這類外牆招牌不受大廈公契監管,更無須得到業主立案法團的批准。作為負責審批外牆招牌事宜的屋宇署卻強調,審批申請時只考慮招牌會否影響大廈結構安全。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 目前有否渠道或政府部門能有效阻止任何人士在未得大廈其他業主的同意下在大廈外牆懸掛招牌;若有,詳情為何;
(二) 有否考慮針對上述情況,修改現行法例,以保障大廈其他業主的權益;若有,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 鑑於雖然上述招牌僅屬個別住戶擁有,惟在招牌被指違法而需要清拆時,卻要整幢大廈的業主共同承擔清拆費用,而業主立案法團只能以民事訴訟方式,追討不願繳付清拆費用之業主,政府有否研究有何方法可改變這情況;政府部門可就該類糾紛提供甚麼協助?
答覆:
主席:
葉國謙議員提出的提問涉及建築物安全和建築物管理問題,所以今日我聯同民政事務局局長回答各位的提問。
任何人士在私人樓宇的公用部分進行建築工程,包括豎設招牌,須確保有關工程符合所有現行的法律條文及適用於該公用部分的法律文件的規定。
由屋宇署負責執行的《建築物條例》(第123章)旨在規管建築物及建築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並就其結構和消防安全方面訂定標準,以保障公眾安全。於大廈外牆豎設招牌屬於建築工程,須受《建築物條例》規管。在這方面,屋宇署發出了作業備考,訂明豎設於大廈外牆的招牌的展示面積、相距空間、位置、物料及結構安全等標準。
另一方面,大廈公契界定了業權人之間的權利、權益和責任等,大廈公契由締約方執行,而政府並不是大廈公契的締約方。若有人士打算建造或懸掛外牆招牌,必須審慎查閱相關的地契及大廈公契,以確保不會抵觸相關條款;若遇到有任何疑問,應尋求法律意見。至於在大廈的公用部分豎設招牌是否受大廈公契監管,則需視乎公契本身的條文而定。因此問題中提及「懸掛外牆招牌不受大廈公契監管」的情況,並不能一概而論。
《建築物條例》第14(2)條訂明,建築事務監督批准任何圖則或同意任何建築工程的展開,均不得當作:
(一)賦予任何土地業權;
(二)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許的任何條款;或
(三)豁免受《建築物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任何條文的規限,或准許違反任何該等條文。換句話說,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作出的任何批准或同意,一般來說並不影響大廈公契的執行。
就問題的三個部分,我的答覆如下:
(一) 任何人士打算在大廈外牆豎設招牌,除了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及同意工程的展開,亦須確保有關工程不會抵觸其他有關法例及法律文件的規定(包括相關大廈公契)。屋宇署在有關豎設招牌的作業備考中已提醒相關人士,應根據實際情況,為豎設招牌一事分別得到有關樓宇業主或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的同意。
若擬豎設的招牌的圖則符合《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屋宇署會根據法例批准圖則。假若擬建的招牌是位於大廈的公用外牆,屋宇署在批准圖則時會知會有關大廈的法團、互助委員會或大廈管理公司。
此外,如擬建的招牌屬小型工程監管制度下的工程,在有關進行小型工程的指明表格的注意事項中,屋宇署亦提醒擬安排進行招牌工程的人士、訂明建築專業人士及訂明註冊承建商等,若有關的小型工程涉及樓宇公用部分,他們須留意該樓宇的大廈公契的條文,並在開展工程前諮詢該樓宇的共同業主、法團及/或物業管理公司。屋宇署於接獲有關招牌的小型工程呈交個案後,在發出確認信時,會將確認信的副本送交有關大廈的法團。
上述的各項安排能使有關大廈的業主/法團獲悉擬建招牌的工程,如大廈的業主/法團對擬建招牌的工程有不同意見,可適時與擬建招牌的人士跟進有關事宜。
(二)及(三) 就處理違建招牌,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2)(c)條的規定,向須負上清拆有關違建招牌責任的人士發出清拆令。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2)(c)(i)條的規定,如有關招牌已或正為某人而豎設(招牌擁有人),清拆令須送達招牌擁有人。如不能尋獲招牌擁有人,屋宇署會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2)(c)(ii)條的規定,將清拆令送達在該招牌出租的情況下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金錢代價的人士。如不能尋獲《建築物條例》第24(2)(c)(i)條及第24(2)(c)(ii)條所提述的人士,屋宇署才會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2)(c)(iii)條的規定,將清拆令送達豎設該招牌所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因此,一般來說,若有關招牌僅屬個別人士擁有,屋宇署只會要求該名人士清拆招牌。
至於處理危險或棄置招牌,屋宇署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105(1)條向招牌擁有人發出「拆除危險構築物通知」,要求清拆有關招牌。在緊急情況下,屋宇署會主動即時拆除危險招牌,以消除這些招牌對公眾構成的即時或潛在危險,然後向招牌擁有人收回清拆費用。因此,若法團或大廈個別業戶並非危險或棄置招牌的擁有人,屋宇署發出的「拆除危險構築物通知」一般不會涉及有關的法團或個別業戶。
我必須指出,大廈業主及法團有最終責任妥善管理其樓宇的公用部分(包括大廈外牆)。正如我剛才所說,大廈公契界定了業權人之間的權利、權益和責任等事宜,它是一份業權人之間的私人合約。大廈公契須由締約方執行,政府並不是締約方。就未經大廈業主/法團同意而豎建於大廈公用外牆的招牌,業主/法團可按大廈公契的條款採取適當跟進行動。如業主/法團需要專業意見協助處理有關事宜,可諮詢其顧問或向香港房屋協會轄下的物業管理諮詢中心尋求協助。
不過,我們明白葉議員和大廈業主對招牌的關注,在不抵觸《建築物條例》的宗旨的情況下,我們願意探索可有其他措施協助業主/法團處理豎建於大廈外牆的招牌。我希望議員明白,在探索的過程中有不少需要克服的困難,例如《建築物條例》的立法精神是保障樓宇安全,建築事務監督是否適合(及有權)介入法團與招牌擁有人之間的糾紛;假如強制招牌擁有人須在豎設招牌前先取得公用部分其他業主的同意,在沒有法團或法團並不活躍的大廈,在執行上可能會出現極大的困難。但我們樂意聽取各界對此議題的建議和觀點。
多謝主席。
完
2011年6月15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3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