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今日(六月二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就《2010年建築物(修訂)條例草案》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動議致辭全文(第一部分):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第4、6、10、11、13、14、23至26、36及44條。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我剛才在恢復二讀辯論時已介紹部分修訂。
正如我在剛才的發言中解釋,為阻嚇不合作業主拒絕承擔其責任及阻礙法團進行工程,我們在原條例草案中建議,業主如沒有合理辯解,而拒絕分擔為遵從強制驗樓或驗窗計劃下的法定通知所需的檢驗或修葺工程的費用,當局可對有關業主施加刑事懲罰,包括第3級,即10,000元的罰款及監禁六個月。考慮到議員對擬議罰則的關注,認為監禁對業主來說可能是太嚴重的懲罰,我們遂建議取消監禁罰則,但調高擬議罰款至第4級,即25,000元。此建議獲得法案委員會同意。
條例草案第25條原本建議修訂現行《建築物條例》(《條例》)第39B條,將業主拒絕分擔其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為遵從由建築事務監督就強制驗樓或驗窗計劃發出的通知而為公用地方所進行的檢驗及維修費,列為刑事罪行,最高處以第3級罰款,即10,000元及6個月監禁。現我們作出修訂,將有關的罪行與現行《條例》的第39B條分開,並以新的第39(1A)條處理。因應上述的分拆處理,第39B(1)條亦在行文上作出相應的技術修訂。我理解本會將於在完成此部分的投票後,再另行處理此項新修訂的罰則。
條例草案第10(16)、11(1)、13(6)及14(1)條,是關於註冊檢驗人員及承建商就其註冊申請或紀律處分程序向高等法院作出上訴的時限。當局原意,是讓有關人士可在送達決定或命令的書面通知日期起計二十八日內,就有關決定或命令提出上訴。參考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的意見並得到法案委員會同意,我們建議廢除上述的條文,而有關的上訴時限將直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處理。
與此同時,為釐清我們的政策原意,清楚表明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可對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會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我們建議將「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一詞加入條例草案的第13(6)條,以修訂《條例》的第13(7)條。
條例草案第23(3)條中建議在《條例》加入新的第38(1)(kg)(ii)條,賦予發展局局長權力,可就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或訂明修葺的涵蓋範圍、標準和規定制訂附屬法例。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指出,因為擬議新的第38(1)(kg)(i)條內的「建築物」一詞,實際上已涵蓋建築物的窗戶。我們同意有關觀點,並建議廢除上述條文。
引進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2008年建築物(修訂)條例》已於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面生效,而條例草案內有關條文需作出更新及技術修訂,我們因而建議移除條例草案第10、13、24、26及44條內與《2008年建築物(修訂)條例》有關的參照。
同時,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4(6)及23條中文文本內部分條文,以修訂《條例》第2(1)、38(1)(ka)(ii)、(iii)及(iv)、38(1)(kd)(ii)條,以「類型」取代「類別」一詞,確保《條例》與《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的用詞一致。
最後,修正案中的其他條文亦包括一些文字及技術性的改動,包括條例草案第6(18)及36條的中文文本,使條文更為清晰準確。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員會詳細討論,並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完
2011年6月29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22時2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