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十九題:《集體官契(長洲)條例》

以下為今日(十一月三十日)立法會會議上譚耀宗議員的提問和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的書面答覆:

問題:

鑑於前立法局在一九九五年制定《集體官契(長洲)條例》(第488章),終止政府批給長洲黃維則堂的集體官契,並且把該集體官契下的所有分租契承租人(長洲業主)及分租契當作為官地承租人及官契,而本人最近接獲查詢,指長洲市面上出現大幅橫額聲稱有律師可免費為受影響的長洲業主將原黃維則堂的地契轉到他們的名下。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長洲業主沒有就上述的土地業權辦理轉名手續,其業權會否出現問題;若否,當局有否了解有關律師聲稱免費為該等業主辦理轉名手續,有否涉及任何專業操守或濫用個人資料等問題;若有涉及該等問題,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二)當局有否接獲涉及上述有關聲稱為長洲業主免費辦理轉名手續的投訴;若有,詳情為何,以及會否將有關律師的服務及收費引起的任何爭議轉介香港律師會跟進;及

(三)是否知悉,就執業律師通過第三者推銷服務、其收費及免費服務,以及保障客戶個人資料私隱等方面,香港律師會、消費者委員會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有否作出規管及指引;若有,詳情分別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在一九八○年代至一九九○年代初,黃維則堂與分租契承租人就土地業權、分租契續期、繳付地稅,以及重新發展土地的事宜引起糾紛。雖然一部分分租契承租人與黃維則堂曾於一九九○年對簿公堂,並及後達成和解,但卻無助解決上述的糾紛。其後於一九九四年,由於大部分於該年屆滿的分租契因上述糾紛而未獲續期,導致業權出現不明確的情況,長洲的物業交易因此處於凍結狀態。

一九九五年,前立法局通過一項議員私人條例草案,終止政府批給黃維則堂的長洲集體官契,並且把該集體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及分租契分別當作為官地承租人及官契。該條例草案獲通過後成為《集體官契(長洲)條例》(第488章)。

就問題的各部分,我答覆如下:

(一)如上述,《集體官契(長洲)條例》終止政府批給黃維則堂的長洲集體官契,並且把該集體官契下的分租契承租人及分租契分別當作為官地承租人及官契。唯一例外是黃維則堂與其分租契承租人之間已批出或續批至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後,並已就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後付予該堂的租金金額達成協議的分租契,但這些分租契的年期屆滿後,亦會被當作官契。由於上述安排已隨着法例生效而實施,有關契約的分租契承租人並不需要作出轉名安排。

至於譚議員在提問中指曾接獲有關律師為長洲業主提供地契轉名免費服務的查詢,我建議譚議員可請查詢人直接聯絡香港律師會,因為有關律師操守及香港律師會規管其會員的問題,屬香港律師會的獨立事務。

(二)地政總署、離島民政事務處、消費者委員會及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均未曾接獲就問題所指事宜的投訴。如接獲投訴,有關部門會作出適當的跟進行動,包括轉介香港律師會處理。

(三)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個人資料的政策分屬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及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範疇,兩局就問題第(三)部分的回應如下:

消費者委員會(消委會)並無權力規管法律服務(包括相關的推銷手法、收費,以及個人資料的私隱保障)。但作為消費權益的倡議者,消委會不時向商戶呼籲(例如發表「良好企業社會責任指引」)不要使用可能會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營商手法(例如具欺騙性的宣傳及對消費者構成騷擾或損害的推廣手法)。

至於保障個人資料方面,目前,個人資料的使用(包括轉移)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下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管。該原則規定,如無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非在收集資料時會將其使用於的目的或與該目的直接有關的目的。資料使用者如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個人資料私隱專員有權發出執行通知,要求資料使用者在指定時限內採取指定的補救措施,以糾正違規情況。資料使用者如違反執行通知,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兩年。

《條例》第34條亦規管個人資料在直接促銷中的使用,容許資料當事人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如此使用該等資料。而個人資料私穩專員有發出指引,就收集及使用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提供實用性指引。


2011年1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6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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