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今日(五月二十三日)立法會會議上劉皇發議員的提問和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的書面答覆:
問題:
政府可否告知本會,自政府以集體官批地契的程序將土地以租約重租給原有業權人,使業權人不再永遠擁有土地的權益後,至今共制定多少條例及規例,管制在新界鄉村屋地上建屋,並按制定日期列出該等條例及規例的名稱,以及按修訂日期列出其後曾被修訂的相關條文的內容,和每項修訂與對上版本的異同?
答覆:
主席:
本港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規管。該條例於一九五五年制定時,只適用於「香港島、鴨脷洲、九龍及新九龍」。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開始,該條例已按《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前第322章,於一九八七年為第121章取代)規定的方式,適用於新界。
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生效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3條訂明「自本條例實施後,《建築物條例》按本條例條文的規定,適用於新界」。該條例的第4(1)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就有關條例於新界的適用細節,制定規例。
根據《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訂立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同於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生效。該規例的第2條訂明《建築物條例》的指明條文以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不得適用於與下列新界建築物有關的興建、改建和拆卸工程:
(1)任何住宅建築物:
(a)現時、或於建成或改建後,其有蓋面積不超逾700平方呎;及
(b)現時、或於建成或改建後,其高度不超過:
(i)15呎,或
(ii)25呎,若該建築物並非採用鋼筋混凝土建造;
(2)任何建築物現時、建成或改建後,高度不超過15呎,並純粹供農業用途。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規例》曾於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八七年間經過數次修訂,涉及新界豁免屋宇的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九七二年,修訂對採用混凝土興建,有蓋面積不超逾700平方呎的豁免屋宇的高度限制從原來的15呎改為25呎;
*一九七六年,把不同類別豁免屋宇的有蓋面積和高度限制由英制單位換算至十進單位;及
*一九八一年,對有蓋面積和高度限制再作輕微修正,以符合原來的英制尺寸。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前第322章)和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十六日被現行的《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第121章)取代。新條例保留以往對合資格新界建築物的豁免,並放寬符合指定規格新界豁免管制屋宇的高度限制,由原來的7.62米(即25呎)增加為8.23米(即27呎)。新條例亦授權地政總署署長簽發豁免證明書,使合資格的新界建築物及有關建築工程不受《建築物條例》部分條文及根據該條例訂立的規例的管制。
《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曾於一九九三年、一九九九年及二○○八年被輕微修訂,詳情如下:
*一九九三年,把「署長」的定義內的「屋宇地政署署長」改為「地政總署署長」。
*一九九九年,把「地方行政區」的定義內的「District Boards」改為「District Councils」。
*二○○八年,加入豁免有關建築物受《建築物條例》第9AA條有關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的規管。
完
2012年5月23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4時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