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今日(四月十三日)立法会会议上胡志伟议员的提问和发展局局长陈茂波的书面答复:
问题:
政府现时可根据相关法例(例如《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私人土地作公共用途。地政总署在厘定属共有业权的地段/建筑物的法定补偿时,所采取的做法是参考经批准建筑图则/改建及加建图则所显示的用途,以及租契许可的用途,评估个别单位在收回有关地段/建筑物当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至于属单一业权的地段/建筑物,地政总署认为,若证实重新发展更有利可图,有关的业主通常会选择重新发展其地段/建筑物。在该等情况下,当由私人主动提出重新发展的可能性较高,地政总署会评估有关地段/建筑物的现有用途价值及重新发展价值,并会以两者当中的较高价值(即反映更有利可图方案的价值)作为建议的法定补偿。此外,于二○○一年五月根据《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成立的市区重建局(市建局)在本港市区推行重建项目,而《市区重建策略》则是市建局应推行的政府策略。关于被收回物业法定补偿的评估,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政府在第563章于二○○一年生效之前的政策,是否已就须向因物业被收回而遭剥夺相关管有权的业主支付法定补偿的评估,区分单一业权与共有业权(单一/共有业权区分);
(二)当局在实施单一/共有业权区分前,有否进行任何研究或调查;若有,研究或调查的结果为何;
(三)鉴于有意见认为,不论是第563章或是当局在二○○一年发表的《市区重建策略谘询文件》,均没有就评估须支付予受影响业主的法定补偿订定条文,当局有否评估现行的评估原则是否有不足或不相关之处;若有,评估的结果为何;鉴于有意见认为政府或市建局应就评估被收回物业的法定补偿发出指引,藉以避免出现混乱和争拗,当局有否计划发出相关指引;
(四)鉴于《收回市区土地及补偿安排—供业主、占用人及测量师参考的指引》第6.2(a)段述明,就对商业物业的自用业主作出补偿方面,“在适当的情况下,倘收回土地的重新发展价值高于复归当日的现有用途价值,政府会提出以前者作为法定补偿的建议”,当局采用了“在适当的情况下”等字眼,是否基于意识到确实会有现行评估被收回物业价值的方法不适用的例外情况;若然,有否政策订明构成该等例外情况的情况或条件;及
(五)采用“在适当的情况下”等字眼是否旨在保留酌情权以供当局行使;若然,有关权力的法理依据为何?
答复:
主席:
为进行市区重建局(市建局)根据《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 实施的发展项目/计划,政府可能需收回土地物业。根据《市区重建局条例》(第563章)第29条,为进行市建局发展项目/计划而收回的土地物业,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在进行市建局发展项目/计划的收地时,政府评估发放予受影响土地物业业权人的法定补偿金额的基础,与该些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作其他公共用途的个案并无分别。
就问题的五个部分,我的答复如下:
(一)及(二)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d)条,被收回土地的价值,须被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而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收回土地条例》以及适用的普通法原则,一起为政府评估发放予受影响业权人的法定补偿金额提供了基础。法定补偿金额是以被收回物业的公开市场价值为基准,及在评估补偿金额时,政府的政策并没有把单一业权和共有业权区分。
一般而言,在评估共有业权的建筑物内被收回物业的法定补偿(即公开市值)时,只有该物业的现有用途价值会被评估。如果业权人可选择进行重建的话(例如该建筑物由单一业权人拥有),则现有用途价值与重建价值两者均会被评估,并会获发两项价值的较高者。
(三)、(四)及(五)法定补偿是由地政总署根据法定条文及适用的普通法原则而进行评估。《收回市区土地及补偿安排—供业主、占用人及测量师参考的指引》第5部分已载列通常地政总署所采纳的评估收回物业公开市值的估价原则及做法。
在典型案例中,地政总署会与申索人及/或其聘用的专业人士磋商法定补偿的金额。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申索人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6(3)条把个案转介土地审裁处裁决。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6(2A)条及第8(4)条,申索人就其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申索有关的事宜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费用或酬金,可获发还。相关程序已在《收回市区土地及补偿安排—供业主、占用人及测量师参考的指引》内载列及解释,该指引可见于地政总署的网站,并提供予所有受影响的业主及占用人以作参考。
《收回市区土地及补偿安排—供业主、占用人及测量师参考的指引》第6.2段所述的“适当的情况”,是指可选择进行重建并具有重建价值的情况。这情况在业权人可全权控制有关地段时适用。
完
2016年4月13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5时1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