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署理發展局局長曾俊華今日(七月十六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就《2011年建築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第1、2、3、5及6條的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動議修正剛讀出的條文。修正案內容已載列於發送各委員的文件內。我剛才在恢復二讀辯論時已介紹部分修訂。
條例草案第1條訂明生效日期。條例草案分別修訂《建築物條例》及《2011年建築物(修訂)條例》,後者為落實強制驗樓及驗窗計劃的修訂法例。根據條例草案,《2011年建築物(修訂)條例》的各項修訂自於憲報刊登的日期起實施,而《建築物條例》的各項修訂則自發展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鑑於招牌監管制度下有關違例招牌的細節會在《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中訂明,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1條,訂明除與招牌監管制度有關的條文外,條例草案所有條文均自刊登憲報當日起實施。此項修訂獲得法案委員會的同意。
條例草案第3條修訂《建築物條例》第22條,就裁判官發出手令,授權建築事務監督或獲其授權的公職人員進入處所或土地訂定條文。正如我在剛才恢復二讀的發言中提及,法案委員會十分關注新的第22(1B)(a)(i)及(ii)條下兩項申請手令的理由,分別是有合理理由懷疑建築工程,以及處所或土地的使用,違反《建築物條例》的任何條文。議員認為這兩個理由的範圍過闊,促請政府當局在加強樓宇監管制度的同時,須要顧及保障私隱和私有產權的需要。
因應議員的關注,我們經認真考慮後向法案委員會提出修正案。就新的第22(1B)(a)(i)條而言,我們建議作出修訂,規定須有合理理由懷疑建築工程符合三種指明情況的其中一種,裁判官才可發出手令。
該三種情況分別為(一)該工程屬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1)條;(二)該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批准的圖則,或嚴重偏離根據簡化規定須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或該工程與該圖則嚴重分歧;及(三)該工程不符合由規例訂立的結構穩定性、公眾衞生或消防安全標準。
第一種情況,即建築工程屬違反《建築物條例》第14(1)條,是為顧及在《建築物條例》下須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及同意展開工程,而未有呈交圖則的情況。
第二種情況是有關建築工程嚴重偏離已批准的圖則,或與之嚴重分歧。這個意思是指,建築物原先有一份已經批准的圖則,但有建築工程不依照這份已經批准的圖則進行,並且嚴重偏離該份圖則,或跟這圖則有嚴重的分歧。第二種情況亦包括須呈交圖則的小型工程(即第I及第II級別),而該工程嚴重偏離已呈交的圖則,或跟圖則有嚴重的分歧。
至於第三種情況,主要目的是顧及《建築物條例》中無須呈交圖則的豁免工程,以及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因應部分委員提出的關注,認為就小型工程和豁免工程項目申請手令的理由應該盡量予以規限,我們建議收窄申請手令的理由,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必須在有合理理由懷疑工程不符合由規例訂立的結構穩定性、公眾衞生或消防安全標準的情況下,才可申請手令。我們認為,不論工程的性質及複雜程度為何,屋宇署有責任確保一個安全及衞生的建築環境。
雖然法案委員會同意上述第二及第三種情況,但對於第一種情況,有多位議員仍然建議刪除,認為沒有根據第14(1)條的規定事先獲批准圖則而進行工程的情況甚多。我們曾經向法案委員會解釋,第一種情況涵蓋一些公然違反《建築物條例》,但又不屬於第二及第三種情況的個案。
舉一個真實例子,一整座建築物在事先未獲批准圖則而興建,而該建築物由於地形和其他樹木遮蓋不能夠輕易地透過從外面視察,甚至航空照片亦未能確認得到或可作證明。由於整座建築物本身並沒有任何已批准的圖則,因此第二種情況並不適用。如果該違例的建築物並沒有明顯違反《建築物條例》的結構穩定性、公眾衞生或消防安全標準,則第三種情況亦同樣不適用。
換言之,如果刪去第一種情況,而業主或佔用人拒絕讓屋宇署人員入屋,個案又不涉及緊急情況,屋宇署便不能夠入內調查。面對這種個案,即使違規情況嚴重,屋宇署仍然沒有方法可以進入處所採取執法行動。這是執法的漏洞,甚至因為業主知悉屋宇署即使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違規情況出現,仍會因沒有方法進入處所而不能夠調查及執法,鼓吹類似違規情況出現。
雖然以上問題值得關注,但鑑於議員強烈要求條例不應在引入法庭手令的初階段便造成對保障私隱的憂慮,並應採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因應運作經驗及執法優次,逐步延展申請手令的理由。因此,我們決定接納議員的建議,從修正案中剔除上述第一種情況。在已發送各委員的修正案中,只包括上述第二及第三種情況。
為確保執法部門能夠維護法紀,以及維持樓宇監管制度的完整性,在條例草案通過後,我們會不時檢討手令機制的成效,有需要時,我們會提出改善措施。
至於新的第22(1B)(a)(ii)條,就有關處所的使用方面,我們建議因應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收窄條文的範圍,清楚訂明建築事務監督只可在有合理理由懷疑處所的用途已更改,而該項更改屬違反《建築物條例》第25(1)或(2)條的情況下,才可申請手令。第25(1)及(2)條為屋宇署就處所違例改變用途執法的主要條文。
條例草案第5及第6條與招牌監管制度有關。正如我在剛才恢復二讀辯論的發言時所述,因應議員的意見,我們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建築物條例》加入一個附表,訂明納入檢核計劃的項目清單。如政府當局日後建議把招牌以外的項目納入該附表內,便須要經過先審議後訂立的程序處理,換言之,項目清單必須經立法會批准才可生效。至於項目的詳情,則會在《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中訂明。
在條例草案通過後,我們會另行向立法會提交修訂規例,訂明可納入招牌監管制度的違例招牌的技術細節。我們建議修訂條例草案第5條,賦予發展局局長權力,可就新的附表8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訂明詳情。條例草案第6條修訂《建築物條例》第39C條,就招牌監管制度訂定條文。因應上述加入附表8的修訂,條例草案第6條須要作相應修訂。
主席,上述的修正案均已在法案委員會詳細討論,並獲得法案委員會的支持,我懇請各委員支持及通過有關的修正案。
多謝主席。
完
2012年7月16日(星期一)
香港時間13時26分